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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誉权是人格权还是身份权?

时间:2022-03-31 20:18:41 法律论文 我要投稿

目前,我国民事立法已进入一个新阶段,立法机关和学者都在研究人格权法的制定。重视人格权的保护,可以说符合现代法的发展趋势。然而,学者们对如何设计人格权制度以及人格权应包括哪些内容有不同的看法。[1]为了避免一些难以澄清的争议,完善民事法律制度,更好地保护人格权,笔者主张中国应制定人身权法。为什么要制定人身权法?人身权应该包括哪些权利?如何处理人身权法与其他法律制度的关系?作者简要阐述了这一点,以吸引玉石。

制定人身权法的合法性。

(1)人身权法的制定符合民法调整社会关系的要求。法律的内容取决于其调整后的社会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二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个人关系。民法调整社会关系是为了确认主体在社会关系中的权利。调整财产关系的民法规范为财产法,调整人身关系的民法规范为人身权法。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不仅是民法的调整对象,而且是与财产权同等重要的民事权利,制定人身权法是不可避免的。一般来说,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因此,调整人身关系的立法不仅要规定人身权,还要规定身份权。可以说,人身权法的制定是民法调整社会关系的必然结果。当然,人格权法和身份权法也可以在立法上单独制定,但基于人格权和身份权之间的相关性(包括后述),与其单独立法,不如制定统一的人身权法。

在是否制定人格权法方面,学者们有两种观点:肯定是否定。否定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人格权属于宪法的基本权利,不应由民法确认。这种观点是合理的,因为没有人会否认人格权属于宪法的基本权利。但是,宪法的基本权利不能是民法的基本权利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不需要民法的具体规定吗?答案应该是清楚的。众所周知,财产权也是宪法的基本权利,但没有人否认财产权也是民事的基本权利,也没有人否认民法应当规定财产权。同样,人格权虽然是宪法的基本权利,但也不能否认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的基本民事权利。当然,反对人格权法的人可以说,人格权需要民法的保护,但不能由民法规定。然而,民法的调整对象决定了人身权法作为民法的基本内容人身权法的调整是民法的基本内容。因此,人身权法的制定不应引起人身权立法的争议。人格权是人身权的内容,人身权法必须规定人格权。这也可以避免是否制定人格权法的争议。

(2)人身权利法的制定符合中国的立法传统。虽然《民法通则》不是民法典,但它确立了中国民事立法的基本方向和范围。从《民法通则》的结构和内容来看,《民法通则》第五章的民事权利部分规定了各种民事权利,各部分的内容被认定为民法部分的内容(虽然不是民法部分的全部内容)。第五章第一节的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实际上是财产权,第二节是债权,第三节是知识产权,第四节是人身权。人身权部分既有关于人格权利的规定,也有关于身份权益的规定。《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中独立规定人身权利的原因至少有三个值得注意的原因:一是中国历史上封建统治时间长,资产阶级革命不彻底。长期封建统治抑制了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权利。第二,在过去,人身权利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和法律保障,导致文化大革命中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恶性行为。事实上,许多人并不确切地知道他们拥有什么样的人身权利,以及如何行使和保护这些权利。第三,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是重视和保护人身权利。我们在建设社会主义时,应该比资本主义社会更加重视人身权利。规定人身权利是我国完善民主法制的重要步骤,也是建设高度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必然要求。[2]这些原因今天还没有失去意义。根据《民法通则》第五章规定的权利类型,制定相应的法律不仅是完善民事立法的要求,也是民法通则实施以来我国民事立法的传统。《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权利的立法,为我国人身权利立法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开端,建立了良好的基础。[3]因此,《民法通则》第四章。

(3)制定人身权法有利于统一保护主体的人身权益。如上所述,人身权通常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两部分。人格权法和身份权法也可以在立法上制定。人格权法和身份权法单独制定的,必须准确划分人格权和身份权。什么是人格权?学者有不同的定义。如果有人认为人格权是民事主体根据其法律人格享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对象的权利;人格权是一种受尊重的权利,即承认和不侵犯人的固有尊严,以及人的身体和精神、人的存在和应有的存在。[4]有人认为,人格权是指以主体依法固有的人格利益为对象,以维护和实现人格平等、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为目标的权利。[5]什么是身份权?学者们也有各种各样的定义。例如,身份权是由一定的身份关系产生的权利;[5]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根据特定的身份关系产生,以其所体现的身份利益为对象,维护这种关系所必需的权利。[3]至于两者之间的区别,学者们说的是不同的。他们认为,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人格权利以人格利益为对象,是主体和学生作为主体的必要权利;身份权利以身份利益为对象,是主体在特定身份的基础上享有的权利,而不是主体必须具备的权利。但是,在与主体不可分割的具体权利中,哪些是以人格利益为对象的,哪些是以身份利益为对象的?哪些是主体必须的,哪些是具体身份才能享受的?这两个标准并不一致。换句话说,虽然有些权利是以人格利益为对象的,但它们不是生物所必需的;虽然有些权利是生物所必需的;因此,可以说,某些具体的人身权是属于人格权还是身份权,不能或不能严格区分。例如,《民法通则》第102条规定了荣誉权。荣誉权是人格权还是身份权?对此有不同的看法。认可荣誉权是人格权的人认为荣誉是一种良好的声誉,反映了一种人格利益。因此,荣誉权应该属于人格权。认可荣誉权是身份权的人认为,荣誉不是每个人都享有的,也不是维护主体人格所必需的权利,也不是普遍的,因此荣誉权应该属于身份权。例如,人格权或身份权也有不同的观点。名称是一个人与另一个人不同的象征。因此,每个人都必须有一个名字。名称权是主体和学生所必需的权利。在这个层面上,可以说名称权是人格权。名称权也可以说是学术界的一般说法。然而,由于人的姓名旨在区分自己,突出个人和同一性,并具有命名的秩序和规范功能,[1]名称的根本作用是标记主体的身份。姓名权的主体不是人格利益,而是身份利益。从权利对象的角度来看,识别姓名权属于身份权是不合理的。正因为如此,一些学者将姓名权归因于身份权,而不是个性权。另一个例子是信用权,信用权不是主体和学生所必需的权利,从这个角度来看,它应该属于身份权。但信用只是反映了一个人的个性,从对象的角度来看,信用权应该属于个性权。此外,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属于人身权,属于人身权还是人格权?这确实会有不同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