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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禁止转让的债权

时间:2022-03-31 20:25:12 法律论文 我要投稿

限制债权转让。

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合同法》的规定更为抽象。解释应当认为,如果债权人的变更会导致付款内容的重大变化,以及对特定人的付款具有重大意义的债权,则不得允许。具体而言,不得允许具有以下性质的债权。

(1)基于特定身份的债权。这种债权以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特定身份为基础。如果债权人发生变更,债权的基础将不复存在,债权将不复存在,因此不得放弃。赡养费、养老金、工资和工资的请求权属于基于特定身份的债权。

(2)基于特定债权人的债权。对于此类债权,债务人只希望对特定债权人履行债务。如果债权人发生变化,支付内容或权利的行使将发生重大变化,属于本质上不允许的债权。雇佣合同、租赁合同、借款合同等合同关系属于此类。然而,这种债权并非绝对不可能。在债务人同意的情况下,债权仍然可以转让,但债权人的变更将导致债权内容的变化。是否仍然是一种简单的债权转让值得讨论。

(3)有必要与特定人结算的债权。例如,应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相互计算的债权,即当事人同意定期计算相互交易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相互抵销,只支付差额的合同。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不能因为自己的意愿而排除对方的计算,因此本质上不能让步。

(4)从属于主要债权的权利开始。从权利开始一般不独立,应当随主权转让而转让,一般不得单独转让。如保证债权、抵押权、质量权、留置权等,属于主权,不能独立存在,如与主债权分离,将失去其担保,不得单独转让。已经发生的利息债权,从主权不影响其性质,具有独立性,可以转让。未发生的利息债权是否可以转让,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没有独立性,否认其转让和性,另一种观点认为未来独立的权利也可以转让。作者认为,未发生的利息债权没有独立性,但未来可以独立于主债权,这与未来债权有一定的相似性,也可以采取对未来债权的态度,承认其转让和性,双方可以同意在未来发生时与他人转让。

2.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债权的转让和性可以通过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特别协议排除。这一特别协议可以是口头的或书面的。在签订合同时,债权人可以同意债权不得转让给债务人。如果在签订合同时没有达成协议,双方也可以特别同意债权不得转让,但必须在债权人转让债权之前达成协议,否则债权受让人将无效。

一个重要的问题是禁止与债权的协议是否必然对受让人产生影响。对于这个问题,有三种立法观点。一是承认协议有效,但不得与善意第三人对抗;二是完全承认协议的有效性,债权不得转让;三是否认协议对第三人的有效性,债权仍可转让。从文本意义上讲,我国合同法第79条第2项采用第二种观点,根据当事人不得转让债权,但这种理解与现代民法保护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的精神明显不一致,这里应认为存在法律漏洞,适用物权法第106条,虽然禁止转让债权有效,但不能与善意第三人对抗,合同规定债权不得转让,应推定受让人知道债权不能转让的事实。在确定善意第三人时,应严格把握善意和无过失的第三人。受让人是恶意的,不能取得债权,但受让人将债权转让给其他不知情的人的,受让人仍能有效取得债权。

3.法律禁止转让的债权(合同法第79条第3项)。法律可能出于某种保护目的,或者根据债权的性质,明确规定某种债权不得转让。合同法第79条第3项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不得转让,参照法律第52条第2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合同无效),适度限制,即法律、行政法规不得转让。

法律明确规定,物权法第164条规定的地役权不得转让的债权,明确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地役权单独转让的,不得有效。《物权法》第204条规定,在确定最高抵押担保债权前,部分债权转让的,不得转让最高抵押,这也是对最高抵押权转让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