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肉搜索与隐私保护的冲突。
承认人肉搜索有一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基础,并不意味着人肉搜索是无限的。人肉搜索涉及到许多法律问题,特别是公民隐私权、声誉权、人格权等的保护,其核心是隐私侵权。法律允许公民享有言论自由,并规定公民的知情权。当网民在互联网上不当行使这些权利与公民隐私冲突时,法律如何平衡各种利益冲突?
(1)隐私权的定义。
隐私的概念来自美国,最早出现在180年发表的《隐私论》一文中。隐私是人们脱离动物世界的羞耻感逐渐社会化的产物,也是保证人为人的权利。充足的私人空间是信息社会对个人卫生和公共伦理至少的要求。中国法律对隐私没有明确的定义,理论界也有不同的主张。一般来说,隐私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生活安全和私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不受他人非法侵犯、收集、使用的一种人格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个人保密权;(3)私生活安全权;(4)私人使用权等;(5)随着个人数据利用价值的增加,隐私权的内涵也从独处权演变为rightobeletalone)演变为控制自己信息、储存和利用自己的权利。
(2)人肉搜索下言论自由与隐私保护的关系。
言论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自由权,这意味着只要不违反任何法律禁令或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任何人都可以说自己想说的话,做自己想做的事。但自由是相对的,任何人都不能滥用自由。同样,在人肉搜索中,网民不得滥用其舆论监督和言论自由侵犯他人隐私权的权利。原则上,行使言论自由和保护隐私权并不一定是矛盾的。如果网民的评论和批评在法律认可的适当范围内,则属于合法行使言论自由,这是法律允许的。但是,如果批评超过限度,甚至延伸到现实生活中的虐待、骚扰,造成受害人隐私权的损害,则属于侵犯隐私权作为人格权的民事权,而人格权则是绝对的。
因此,当隐私权被人肉搜索侵犯时,法律应优先保护民事主体的隐私权。这一原则也反映在中国宪法中。《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我国民法通则、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都对隐私有相关规定,以保护自然人的私生活自由。
(3)人肉搜索侵犯隐私权及其侵权认定时应注意的问题。
众所周知,互联网的开放性可以方便人们查询互联网上的所有信息,其不安全性也很容易在互联网上造成个人信息的裸奔,对他人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在确定人肉搜索侵权时,首要问题之一是涉及的相关主体问题,以便在侵权时快速确定责任主体,者。
人肉搜索有很多参与者,他们是典型的大多数人侵权、发起人、其他参与者和网络服务提供商。他们应根据不同的主体确定侵权责任。
1.搜索发起人。作为人肉搜索的第一个提问者,如果发起人知道或充分预测他的发起人会侵犯他人的他人的人格权,并且仍然不顾后果地搜索他人的私人信息,发起人应承担适当的责任。发起人不能预测其行为后果的,只搜索一般事件的,发起人不承担责任,由侵权的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
2.其他参与者。简单的在线评论不会侵犯隐私权。可能构成侵权的主体是发布他人的个人信息并在互联网上传播,攻击搜索对象,骚扰甚至扰乱他人私生活的现实。其他参与者的上述行为直接指向被侵权人,应当确定其责任,并采用过错责任的原则。
3.网络服务提供商。网上侵犯他人隐私权的信息发生后,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如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如果不及时采取,他们将对扩大损害负责。网络上出现人肉搜索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后,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犯他人个人权利,没有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损害扩大,则扩大损害应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网络侵权的负责人包括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商。在人肉搜索方面,人肉搜索的责任主体为救济受害人权利寻求法律途径指明了方向。
人肉搜索是一把双刃剑,是公民行使言论自由、实现知情权的重要途径。适当使用可以扬善惩恶。滥用言论自由侵犯他人隐私是违法的。法律不应该以侵犯公民隐私为代价来保护这些不恰当的言论,因此法律规定人肉搜索尤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