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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规范立法使法律不矛盾?

时间:2022-05-07 12:00:50 法律论文 我要投稿

完善中国人身权制立法。

(1)规范作人身权与主体能否分离的规定,避免规定之间的自相矛盾。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规定:个人权利是终身、不可转让、不可剥夺的权利,日本《版权法》还规定:作者个人权利,作者个人享有,不可转让,德国、意大利、英国、俄罗斯等[26],可以说世界上许多国家立法明确规定作者个人权利不得转让,即作者个人权利的主体是独家的,不能随意转让给他人。然而,在司法实践和现实生活中,作者身权与主体的分离确实存在,这种存在得到了立法者的认可。在我前面的讨论中,中国《版权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影视作品和职务作品涉及作者身权的转让,即立法者身权的转让。

问题的关键是,由于我国《作权法》同意转让作者的身权,如何规范立法使法律不矛盾,通过立法使作者的身权制度更加完善。笔者认为,签名权是作者的资格,因此立法应当禁止转让;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性,立法可以根据具体权力内容允许或禁止转让。在立法技能方面,可以采用但书模式。在规定作者身权原则上不得转让的前提下,通过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立法模式,解决作者身权与主体的分离和转让,解决立法中各条文之间的矛盾。

(2)规范作人身权的类型,使其符合国际公约和国际趋势。

通过前面的讨论,我国《作权法》在作人身权的类型划分方面存在缺陷。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此进行规定:

1.没有独立的出版权,也没有将出版权列为个人权利的范畴,这与《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一致。在英美法国的版权立法中,许多人不承认出版权,伯尔尼公约没有列出出版权的保护条款。

2.保留签名权,修改《中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签名权,即作者的资格,决定是否在作品上签名的权利。签名权应名权的延伸,签名权应当是作者资格的权利。

3.删除修改权并保留保护作品完整权,因为国际公约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采用了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立法。在《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英国、美国、加拿大、德国、意大利、日本、俄罗斯等国家的版权立法中,没有规定修改权作为独立权,而是在保护作品完整权中规定了修改权的内容。修改权是我国《版权法》专门设立的作者个人权。笔者认为,其本质仍然是一种保护作品完整权,因为对于作者来说,是否修改、如何修改、是否授权他人修改完全属于其私人权力的范围。根本不需要设立独立的修改权,修改权不受他人侵犯。他人擅自行使修改权的,涉及保护作品完整权[27]。

(3)准确表达中国《着作权法》中人身权的权力内容,并对内容进行必要的限制。

我国《作权法》以定义的方式表达了作者个人权利的权力内容,因此必须准确,限制的内容应受到必要的限制。今后修订《作权法》时,可以将签名权定义为显示作者资格,决定是否签署作品;在《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准确表达作者的签名权:第一,作者有权在其创作作品上签名;包括真名、假名、匿名或伪装名称(注:伪装名称是指与自然人相关的名称,而不是作者的名称。也就是说,以他人的名义签名)。第二,作者有权不签署他所创作的作品。第三,作者有权禁止他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签名。第四,作者有权否认他人是他所创作的作者。此外,在我国《作权法实施条例》中,还应准确表达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性的权利:第一,作者有权禁止他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签名。第四,作者有权否认他人作为他所创作的作者。此外,在我国《作权法实施条例》中,作者还应准确表示作者有权贬损作者有权保护作品的完整性:第一,作者有权利。第三,作者有权批准他人未经授权的修改行为。需要注意的是,在立法中准确表达作人身权的权力内容时,还应对作人身权内容的限制作出必要的规定。

综上所述,作人身权是作权制度与民法人身权制度错误结婚的产物。它们不是人身权,而是被称为人身权;它们有时会耗尽,但被认为是永恒的。无论作人身权制度与民法理论如何冲突和矛盾,作人身权制度毕竟具有维护文化发展利益的实际功能,通过对作人身权制度和作品完整权的特殊保护,具有维护作人身权制度自身缺陷的主要原因。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现行《作权法》尚未设立接触权、收回权等私益辅助权。这些权利不仅范围狭窄,而且行使困难,基本上没有实际意义。